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入罪标准

一、背景

请托办事不只在国家机关发生,在一般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也时常发生,可能大家会觉得前者会涉及犯罪(受贿罪),但其实后者同样会构成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且随着国家重视民营企业的经营环境和内部纯洁,两者的最低入罪标准可能已经同步。本文就浅谈一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和入罪标准。

二、法律规定及分析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分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个前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为三种行为模式,第一种为索取财物类型,第二种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种为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法定刑也分为三档,最高刑期可至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施行,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该司法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规定中“数额特别巨大”。

分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6万和万。即6万以上不满万,构成数额较大,万以上构成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年施行,以下简称为《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

第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分析:有人认为现行《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的出台施行,意味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低入罪标准发生了改变,《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立案追诉意味着行为人构成犯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低入罪标准由6万元降低为3万元。但该观点本文不予认可,后文进行详细分析。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业贿赂若干意见》)

该意见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非常多,在此不一一列明了。

分析:该意见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了较为广泛的犯罪主体、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犯罪主体包括范围较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队、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的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都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相关问题思考

1、入罪标准问题

如前所述,本文不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低入罪标准由6万元降低为3万元,《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发文机关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机构都为有权解释的司法机关。而《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的发文机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公安部作为国务院的部门之一,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权解释的司法机关。因此《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背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背书的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背书的司法解释发生冲突,存在两种认定思路:

第一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只是针对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法院系统在审理案件时最低入罪标准如何,在所不问。但这样会导致司法系统对于犯罪构成认定的不协调,行为人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万元,公安予以立案侦查,检察院予以支持公诉,到法院审理阶段,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极大地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因此本文不认可该认定思路。

第二种,《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与《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发文机关不一致,一个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提请两机关的共同上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2、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不知是出于什么考虑,仅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却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有人认为,既然“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受贿罪相应标准的5倍,那么“数额特别巨大”也可以用受贿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的5倍来认定,即万元以上可以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

本文认为,既然有权解释的司法机关并未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我们就不该自我设限,认为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数额特别巨大。《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在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时,并非等倍数地适用受贿罪相应标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受贿罪相应标准的2倍,而”数额巨大“的标准是受贿罪相应标准的5倍,两者的倍数是不一致的,因此,也没有理由认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是受贿罪相应标准的5倍,可以是6倍、7倍甚至是10倍。

换句话来说,因为“数额特别巨大“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法官可以认为万元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也可以认为没有构成。如此将会导致不同法院的不同法官作出的判决结果不一致,不利于构建协调平衡的司法判例体系,也有损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从上述弊端出发,本文认为,有权解释机关应当明确”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3、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年发布施行)明确规定了受贿罪中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与受贿罪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两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定不存在行为模式的不同,因此,完全可以援用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解释。即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司、企业或单位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

行为人的职权具体包含哪些,以公司明示或其他方式确认的方式为准。

4、收受回款类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收受回款类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利用职务的便利;(2)违反国家规定;(3)收受回款、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收受回款类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范围还是很有限的,私企与私企之间约定不得商业贿赂,员工违反该约定私自收受回扣,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不仅包括收受回扣、手续费归自己所有,还包括指示行贿人将回扣、手续费打给其他人,如受贿人的配偶或其他亲戚。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thinkthinkcar.net/jbby/9133.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